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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16-06-28 15:49:02来源:法制网责编: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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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卫国

    葛长生诉洪振快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最近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此案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思考。我国民法学界对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尽管已有二十多年的成果积累,仍有继续深入的必要。本文对此发表若干拙见,以为引玉之砖。

    一、我国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包括了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列为侵权责任方式,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这些也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为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由谁来请求司法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第一,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第二,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确认了两种诉讼。一是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的他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二是死者近亲属为填补自己因死者名誉受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自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

    二、死者名誉权的特殊性

    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依据,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以《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止于死亡的规定为前提,推论死者无名誉权。这种以逻辑定规则的概念法学方法,自20世纪以来已经为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主流法学放弃。按照社会法学的理解,法律规则的制定依据,应是基于社会基本价值、公序良俗以及利益权衡等多种因素形成的法律政策。而且,即使按照“一般原理不排除例外”的法理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的经验事实,“死者无民事权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因为继承或者法律关系终止而转移或消灭,故无死者继续受法律保护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无论从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亲属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政策看,都有保护的必要。这些权利,一般是死者生前享有的,也有的是基于生前事实于身后取得的(例如,追授的荣誉称号)。

    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着充分的正当理由。首先,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关于其品德、才能和贡献的肯定性评价,取得和保持这种评价是人们的普遍愿望,保护死者名誉权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誉与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情感联系,死者名誉的家庭传承也是社会精神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自然人的名誉是社会评价的结果,承载着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利于彰显社会伦理,醇化社会风尚,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由此可见,名誉权所包含的名誉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还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名誉权不仅具有私权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不同类型

    民事生活中的任何利益,一旦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成为可由利益主体主张的权利。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指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可以说,名誉权是一种汇集了多重利益需求的“利益束”。权利人在生存期间,能够通过自主行使权利实现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而在权利人死亡后,则需要其他利益主体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当然,人们获得名誉的原因是有差别的。例如,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交往行为获得的名誉,与通过突出事迹的荣誉表彰获得的名誉,其所含社会利益的分量是有所差别的。

    名誉权的形成和保护,与权利主体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隐私权和荣誉权的影响尤为显著。

    隐私权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中的信息保护权利。由于私人生活与社会生活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法律一般不允许通过窥探和暴露个人隐私来影响其社会评价。因此,不法利用甚至恶意编造他人的私人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往往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更多的是对个人和家庭的名誉利益的损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较弱。

    荣誉权是国家或者社会组织根据自然人的特定事迹或贡献做出的表彰与褒奖。荣誉对于提升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着显著的作用。对荣誉的贬损诋毁,于自然人的名誉有严重的损害作用。这种损害,除了对个人和家庭名誉利益的损害,还往往伴随着对授予荣誉的社会组织的名誉利益的损害。例如,在葛长生诉洪振快一案中,被告以“挖掘细节”的手法,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身跳崖的事迹进行了贬损、丑化,这不仅构成对抗日英雄的人格玷污,同时也是对表彰和宣传五壮士英雄事迹的人民军队和人民政府的嘲讽、挑衅。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司法实践,仅仅承认死者近亲属的他益性诉权和自益性诉权。今后是否需要进一步规定侵犯死者荣誉权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关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诉权,以及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而无近亲属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社会机构代理维权的他益性诉权,均值得研究。

    四、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有限性

    应该看到,死者的名誉权保护不是无限度的。这里涉及到两个需要考虑的制约因素: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对于死者的评价,特别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褒奖性评价,不能是“盖棺定论”。正常的学术研究,可以对死者的生前行为记录加以考证和评价,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这既可以使那些不全面、不真实的记述和评价得以澄清和纠正,也可以在社会中倡导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学风。正常的社会监督,可以使那些一时窃取美名的人最终还原真实面目,并给予现实中心存不轨之人以警示。当然,学术有自由,行为有规范;监督受保护,论证须严谨。滥用学术自由和监督权利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为了平衡死者名誉权保护与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的关系,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诉讼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是诉权主体的范围限制,即仅限于近亲属。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士动辄借保护死者名誉之名,行干涉学术自由、阻碍社会监督之实。

    其次是时间的限制,即以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截止,之后的晚辈亲属不再有诉权。这可以避免将史学上的是非之辩引为法庭中的曲直之争。

    当然,在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的规范作用仍是必不可少的。如何进一步加强法治在维护个人和社会精神利益中的积极作用,需要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认真研究。

    中华民族有着注重团体生存的悠久文化传统。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是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更是当代中国民法所坚持的思想。葛长生诉洪振快案不是一个偶然和孤立的民事讼案。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和讨论,也许能够对我国民法的未来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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